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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韶府[2000]23号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方面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行业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对外宣传促销。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旅游资源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严格的敫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
(一)旅游社
(二)旅游涉外饭店(酒店)
(三)旅游景点
(四)旅游汽车(游船)服务公司
(五)旅游咨询
(六)定点购物商场、餐厅
(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基础旅游经营项目
第七条 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经营。并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伪从业人员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旅游业务经营有关证照和标志牌,不得超范围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娱乐项目、星级饭店、旅游定点餐厅、旅游购物定点商店、旅游车船队(公司)的收费项目标准,必须报韶关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韶关市物价部门批准方可执行,并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广告宣传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准确,不准做虚假宣传。旅行社(公司)发布广告时,应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和投诉电话同时公布。
第十一条 旅行社会(公司)须按规定向韶关市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与旅游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从事导游工作。司陪人员应安排旅游者到定点接待单位住宿、游览、购物、就餐。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旅行社(公司)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设立非法人营业部,但不得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等办理机构。
外地旅游社(含境外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实行经本市合法旅行社地接制度,并保质保量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以维护本市旅游整体形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报经韶关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批,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涉外饭店必须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开业一年后未能评定星级的取消涉外资格。星级评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报、评定和管理。
非星级酒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更不准向顾客收取星级酒店规定的服务费。
第十四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厅、商店,实行旅游定点接待管理制度。要求旅游定点的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韶关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旅游定点接待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五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岗位培训考核制度。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或省、市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上岗,热情为旅游者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准索取小费、收受小费、收受回扣和克扣团队餐费。
第十六条 各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浏览条件,保障浏览秩序。
第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并对旅游投诉作出调查和处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省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旅游统计工作,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准确、及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旅游法规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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